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54號異議人 李偉旭 相對人 江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酌定監護人等事件所成立之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未載明對待給付,係因當時雙方律師漏未載明,惟探究協議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真意,實為對待給付。另相對人亦於101年5月29日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可不付扶養費,亦不用見面」等語,係屬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異議人並告知未會面交往則暫停支付扶養費,亦為要求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雙方係合意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為對待給付。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之「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實為法定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而異議人係遭設局詐騙而遲誤給付2期扶養費,致被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扶養費之執行應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依「同樣事務性質,應為同樣處理」之法理,故存款債權當不在扣押之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扣押異議人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合作金庫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協議筆錄之內容並無明定二者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自難以此抗辯其有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又系爭協議筆錄係就異議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李宣妤 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所為約定,即協議之內容乃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事涉公益,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有別,異議人為履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同意給付生活費,給付之對象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僅係代為受領,此與雙方當事人間就子女會面交往行使方式之約定,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異議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子女會面交往約定為由拒絕給付生活費。申言之,本件縱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協議筆錄所載給予異議人會面交往之內容,亦僅為異議人是否另持該系爭協議筆錄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之問題,惟雙方當事人既經約定異議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匯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內,異議人即應依約為之,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二)、次查本件系爭協議筆錄業已載明:異議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壹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是依系爭協議筆錄所示,異議人即負有於每月5日給付上揭扶養費之義務,且其之給付乃有確定之期限即每月5日前,要無疑義。然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異議人於101年6月、7月之期間未按期支付扶養費,乃異議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灼然。從而相對人依據系爭協議筆錄之約定,主張異議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得依系爭協議筆錄之約定請求異議人清償已屆期而未履行之扶養費,及一次給付將來之所有扶養費,核屬有據,其以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於法相合,且此不因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另將已屆期之扶養費補足而有影響。再者,異議人主張係遭設局詐騙而遲誤給付2期扶養費等情,係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債務人既主張該事由,即應依前開規定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其聲明為無理由。
(三)、復查家事事件法第190條適用之前提為「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情形,惟本件中因異議人分期給付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相對人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異議人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據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應認已合於系爭協議筆錄所載之內容,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