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之訴追條件於後詳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凌晨
3、4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9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1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2日21時3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傳票至上址通知李世亮到案時,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李世亮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予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世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亮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01年7月
9日20時許施用毒品,復於本案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是在9日還是10日施用),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世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第一級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其中並以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為附帶條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
88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然後因被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遂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3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療字第651號卷宗無誤。是被告李世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