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奕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5有關犯罪日期欄,及編號13有關判決確定日期等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8、9、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至7、10至12、1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在案,然其與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爰予敘明。又附表編號14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此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4日16時41分│103年3月4日21時10分│103年5月28日│││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內││├───────┼──────────┼──────────┼──────────┤│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17、1416、1580│字第1217、1416、1580│字第1217、1416、1580│││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471號│103年度簡字第2471號│103年度簡字第247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471號│103年度簡字第2471號│103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687號(已執行在案│第8687號(已執行在案│第8687號(已執行在案│││)│)│)││├──────────┴──────────┴──────────┤││編號1-9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5日│103年8月27日20時28分│103年3月3日││││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75號│字第3084號│第5749、10595、11026│││││、14944、14988、1743│││││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74│10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693│10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2月27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38號│第3578號│第3972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底某日│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49、10595、11026│第5749、10595、11026│第5749、10595、11026│││、14944、14988、1743│、14944、14988、1743│、14944、14988、1743│││8號│8號│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判決│││號│號││├────┼──────────┼──────────┼──────────┤││判決│104年4月15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972號│第3975號│第3975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6月15日│103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664、16982、2259│第11664、16982、2259│第11664、16982、2259│││9號、103年度偵緝字16│9號、103年度偵緝字16│9號、103年度偵緝字16│││76至1680號│76至1680號│76至168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422號│第6422號│第6422號││備註├──────────┴──────────┴──────────┤││編號10至1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3年6月24日│103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664、16982、2259│第9152號││││9號、103年度偵緝字16│││││76至168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4日│105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423號│第1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