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慰撫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64號上訴人 蘇紫婕 被上訴人 王充琦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調動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民小
學(下稱景新國小)任教,伊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遭任景新國小人事主任之被上訴人長期惡意刁難請假,其中38件請假單遲延至「請假日」2、3日始批准,2日病假單被退,刻意拖延核准伊之請假單,致伊長期每逢生病需請假就診,身心壓力甚大,擔心假單不准、遭記曠職,恐懼甚鉅,病情更難恢復,而侵害伊之健康人格權。且景新國小違反教師法第18條之1及依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於104年3月24日自行違法公告教師請假注意事項第7條:「…另週三下午教師集會如欲請事假、病假、補休…等等須先經校長核可才予以准假。」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未經校長事先核准為由,否准伊於105年10月7日因緊急事故所補請當日12時10分至13時40分之病假,並惡意將伊記曠職2小時。又伊前開遭記曠職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竟同日14時許,針對伊發出考核會議通知,載明伊於105年10月7日下午不假外出等文字,讓另外12位考核委員知悉;旋於同月14日上午9時25分第一節下課後,與會計主任即訴外人 羅崑興 、生教組長即訴外人 許榮欣 ,至伊授課教室內,將伊105年10月7日之2張「曠職通知函(含限期補請假通知)」,散開、攤在伊辦公桌上,命令伊馬上在該曠職通知書上簽名,伊要求被上訴人中午12時學生放學後再來,被上訴人蓄意將2張曠職通知書正面朝上攤開在伊桌上,故意讓學生知道伊被記曠職並會向家長轉述,致伊顏面盡失,嗣發現上開2張曠職通知函掉在地上,經過之人均可看,被上訴人惡意散布伊曠職訊息,侵害伊個人資料及妨害秘密,妨害伊名譽。又被上訴人明知考核會無教師輔導事宜之權責,竟於105年10月14日第一次考核會時出示教育局輔導公文,蓄意在會議中散布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又被上訴人與 吳國銘 等人於105年11月7日14時5分起至18時35分止,將伊軟禁在校長室約
4.5小時逼迫伊立刻留職停薪、調校、被輔導,強迫伊不能教3年1班,並對在場約20位家長散布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伊害伊人身自由及名譽。又考核會對伊所為申誡、記過各一次之懲處結果及輔導事宜均在申訴中尚未定案,屬個資法範疇,且所稱家長連署書涉及偽造文書,凡此內容均有不實,被上訴人卻公然載明於本件訴訟之答辯狀中,並提出相關景新國小公文,惡意散布業務機密,妨害伊教學信譽與穩私權,妨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景新國小校門口公告欄公告及學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放大眾之訊息)各公告30日,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以12號字各刊登2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應將本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景新國小校門口公告欄公告及學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放大眾之訊息)各公告3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12月8日就任景新國小人事室主任一
職,伊在此之前並無上訴人所稱惡意刁難其請假情形。而上訴人於105學年度提出請假申請共計76次,伊退回假單4次,僅占百分之5.2且註明退回假單原因,上訴人均無意見,事後始主張伊刻意長期惡意刁難。況教師請假核定權,於「教師請假規則」明訂在學校核准,係屬校長之權限,非屬人事主任之權限,又上訴人之請假過程,或請假前病因、心理壓力等因素,均屬上訴人個人體質或心理狀況,實與伊無涉。況且曠職2小時部分業經撤銷,尚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又依教育部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條各款均明定年終及平時考核之依據,包括事病假及曠課、曠職,伊將上訴人曠職訊息,依法讓考核委員知悉,並無違法或妨害名譽情事,至伊於105年10月14日9時27分下課時間,由會計室主任及生教組長陪同至教室請上訴人簽收曠職通知函,及請於期限內登錄依規定應請之差勤通知書,乃為避免送達無效或經上訴人否認,當日9時30分拒絕簽收,伊遂放置其旁邊空辦公桌上,絕無厲聲威嚇逼迫上訴人簽收或大聲辱罵,亦無故意讓學生知悉之意。至伊於105年11月7日與家長至校長室討論上訴人教學輔導管教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遭伊軟禁4.5小時,強迫其留職停薪、受輔導及散布上訴人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而上訴人遭申誡1次、記過1次之懲處,前者未經上訴人提出申訴程序,後者經上訴人再申訴駁回,該考核結果均已確定,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懲處相關資料,並非不實,且非公開亦無惡意張揚、違反個資法及誹謗情事,復為伊遭上訴人無端指控所為利己論述之合法利用等情。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景新國小人事主任,長期惡意刁難上訴
人請假,並刻意拖延上訴人請假單數十次,造成上訴人病情加重,及景新國小蓄意記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曠職2小時,侵害伊之健康,且惡意散佈伊曠職訊息,向無輔導權責之考核會時出示教育局輔導公文,復與吳國銘等人於105年11月7日,將伊軟禁在校長室約4.5小時逼迫伊立刻留職停薪、調校、被輔導,並對在場約20位家長散布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伊害伊人身自由及名譽。又考核會對伊所為申誡、記過各一次之懲處結果及輔導事宜均在申訴中尚未定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景新國小公文及相關資料,惡意散布業務機密,妨害伊教學信譽與穩私權,使伊名譽受損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惡意刁難請假致其病情加重,侵害其健康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惡意刁難其請假,並刻意拖延其請
假單數十次,造成其病情加重,迄景新國小蓄意記其於105年10月7日曠職2小時部分,據其提出請假資料、就診紀錄暨診斷證明書、電腦請假紀錄等在卷、105年10月7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准假遲延天數及不准假整理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83、108至112、115至120、123至125、334至344、370至372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始任職景新國小人事主任一
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銓敘部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59頁),則上訴人主張在此之前惡意刁難其請假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查,按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
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興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教育部乃依此訂定教師請假規則,該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事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該規則第15條前段並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是教師請假若未經學校核准,固屬曠職。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假單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3至71頁)顯示,上訴人提出假單後依序需經科任室(或導師室)、教務處教學組長、教務處教務主任簽核通過後,始由職司人事主任之被上訴人為簽核,且涉及上訴人於請假期間前多久提出假單預供前開於被上訴人簽核前之相關人員簽核,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假期間後始為簽核上訴人之假單,是否為被上訴人造成,非無疑義。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准假遲延天數及不准假整理表(見原審卷㈠第370至372頁)所示,被上訴人除105年10月7日請假不准(涉及曠職2小時部分,容後述)外,其餘假單被上訴人均准許之,甚至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任職景新國小人事主任前,上訴人假單經遲延核准日數有2、4、6、9、11日不等,亦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景新國小人事主任前,即知其假單經遲延核准而無曠職情形,且於被上訴人任職景新國小人事主任後雖亦有請假期間後始為簽核之亦無曠職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假期間後始簽核上訴人之假單,已致上訴人處於遭記曠職之恐懼中而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就診紀錄暨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簽核其假單所致。
㈣另有關上訴人請假105年10月7日部分,上訴人自陳是日上午
身體不適,12時後病情加遽,於12時帶學生至大門放學後,想先返家上網請假,等下午2時就診,於返家途中遇家長商談學生事務至1時多,還未到家,即遭被上訴人以緊急事件為由要求返校,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上網請同日12時至16時之病假,經被上訴人否准同日12時10分至13時40分之病假,而遭被記曠職2小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至19頁、卷㈡第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日請假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則上訴人係先行離校後始提出假單請假,顯然違反前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為教師請假,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就其提出假單前即已離校之同日12時10分至13時40分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曠職,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惡意刁難請假之情形。至前開曠職2小時之處分經上訴人申訴後有理由而不予維持,有105年12月23日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四)字第105079號評議書、106年6月26日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4至98頁、461至466頁),然觀諸該評議書所載,該曠職處分不予維持之理由乃認景新國小首長就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緊急事故之行政裁量有瑕疵,即亦肯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足明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刁難上訴人請假,此評議書自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104年3月24日景新國小公告請假注意事項第7條:「…另
週三下午教師集會如欲請事假、病假、補休…等等須先經校長核可才予以准假。」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94頁之景新國小人事室公告),及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當天下午1時30分許因緊急事故欲請病假,經被上訴人稱需「先經校長核准」才可以請病假(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之錄音譯文)乙節,尚難認與教師請教規則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違,且是否為緊急事故涉及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難認剝奪上訴人之請假權利,併予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惡意刁難請假侵害其健康云云,自不足取。
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散佈上訴人曠職訊息,妨害其名譽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前開遭記曠職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竟於105年
10月7日14時許,針對伊發出考核會議通知,載明伊是日下午不假外出等文字,讓另外12位考核委員知悉;旋於同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與會計主任羅崑興、生教組長許榮欣,至伊授課教室內,將曠職通知函,散開、攤在伊辦公桌上,並任令掉落在地,讓學生、經學生轉述之家長及經過之人均得知悉,在校內散布伊曠職之不實事實,足以損害其名譽權等情,並提出景新國小105年10月7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55515742號函、105年10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照片2張、景新國小105年10月13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55515848號函、上訴人與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07頁、第121頁、第424至426頁)。
㈡查教育部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
條各款(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均明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之依據,包括事病假及曠課、曠職,其第8條第1款並明定國民小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包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是考核委員對涉及屬上訴人年終成績考核、平時考核依據之不假外出曠職乙事,自應係身為考核委員所應知悉之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前開不假外出之訊息,讓考核委員知悉,難認有違法或妨害其名譽情事。上訴人未細究前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所規定考核會任務包括審酌上訴人曠職情況所為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逕指考核會依該規定無教師差勤審核權限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可遭曠職處分之不假外出之個人資料洩露予考核會委員而妨害其名譽云云,自屬無據。至前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教師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212頁),僅係規定教師同一年度所獲之獎勵及懲罰得相互抵銷,非考核會不得知悉屬考核依據之不假外出曠職之情形,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7日請病假4小時,部分經
否准而遭景新國小為曠職2小時之處分,已如前述,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教育部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對此曠職處分於收到後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此觀諸景新國小核予上訴人該曠職通知函說明所載(見原審卷㈠第424頁)亦明,是將該曠職通知函送達予上訴人,實乃法定必備之程序,核先敘明。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9時25分第一節下課後,被上訴人與會計室主任羅崑興及生教組長許榮欣至其教室要伊簽收曠職通知函,伊以正在教學生,現在沒時間,請被上訴人於中午12點學生放學後再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核與該通知函上經被上訴人註記當日9時30分上訴人拒簽該函、放其桌上暨見證人羅崑興、許榮欣簽名在案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24頁)。觀諸上開105年10月17日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務主任 曾馨儀 於事發後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表示有將上開曠職通知函放置於上訴人桌上並字體朝上;然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依法定程序交付該曠職通知函予上訴人,且時值上訴人下課時間,衡情實有充裕時間簽收之,惟上訴人藉故要求被上訴人迨學生放學後再行送達,被上訴人雖以經見證人證明上訴人拒絕簽收並將該曠職通知函放置其桌上以行合法通知上訴人之程序,惟上訴人當時既在場,衡情其隨時得於收受該函文後妥善保管,豈有任由該函文繼續放置於桌上之舉止?而該函文事後縱有掉落於地面,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是綜觀上情,應係被上訴人執行其合法送達曠職處分之行為,難認有惡意散布其曠職訊息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提出上開其與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26頁),僅為上訴人事後向第三人陳述人事及校長(應係指被上訴人)要其馬上簽收曠職公文及其情緒反應,難認被上訴人送達該曠職通知函時有大聲怒斥、厲聲威嚇,讓在場學生知悉其曠職而惡意散布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又會計室主任羅崑興及生教組長許榮欣隨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教室,因上訴人拒收該曠職通知函,乃由其2人見證該拒收過程,以使被上訴人所執行之送達程序完備,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對該2人惡意散布曠職訊息而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散佈其曠職訊息,妨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取。
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軟禁其4.5小時,強迫其留職停薪與被輔導,及散布其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教育局輔導公文散布予無教師輔導任
務之考核會,且被上訴人與吳國銘等人於105年11月7日14時5分起至18時35分止,將伊軟禁在校長室約4.5小時逼迫伊立刻留職停薪、調校、被輔導,強迫伊不能教3年1班,並對在場約20位家長散布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侵害伊人身自由及名譽等情,並提出105年10月14日景新國小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0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1938774號函、上訴人與曾馨儀於105年10月17日之錄音譯文、106年4月7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譯文、105年12月2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譯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23日新北教秘字第106053045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26日新北教秘字第1060984372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上訴人與吳國銘、曾馨儀間之電子郵件,及前開譯文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61頁、原審卷㈠第266、264、250、252、274至284、320至332頁、378至384頁、卷㈡第67-70頁、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㈠第238頁)。
㈡經查,上訴人所指教育局輔導公文(見本院卷第273頁、原
審卷㈠第266頁)於105年10月14日考核委員會中係由曾馨儀所提出,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觀諸該教育局公文亦係由曾馨儀簽辦處理,要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將之提出於考核會而加以散布。
㈢次查,上訴人自陳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被叫進校長室,
被上訴人拿出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調查公文,當著20幾位家長的面脅迫伊被輔導,否則即列入不適任教師,且當天拿家長連署書說家長連署不讓伊教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50、274頁)。茲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拿出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調查公文,並未交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上訴人稱其無上訴人不適任教師公文,僅有前開教局輔導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則是否有該不適任公文,非無疑義。又觀諸上訴人遭景新國小為記過一次處分所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之106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四)字第106009號評議書、106年10月30日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見原審卷㈠第510至515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記載,上訴人申訴105年11月7日到校長室開會大聲責罵、拍桌怒斥上訴人者均不是影片中學生的家長,新北市政府評議會亦審酌105年11月7日上訴人所教授班級過半數家長至校長室與上訴人對質之相關對話錄音、家長陳情連署書及申明書等相關資料等情,並有該陳情連署書節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顯然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在校長室停留達4.5小時,應係景新國小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行政人員處理家長陳情上訴人不適任其任教班級導師所致,難認係遭被上訴人軟禁,或由被上訴人對該到場家長散布其教學不力之言論。另被上訴人抗辯景新國小對上訴人執行輔導計劃之依據即為前開教育局輔導公文(見本院卷第437、447頁),核與該函文內容表明教育局請景新國小對上訴人擬定輔導計劃,並陳報教育局等情相符,而景新國小亦依此指示擬定上訴人教學輔導計劃,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教育局105年11月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210505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與曾馨儀間之電子郵件,亦稱有關輔導計畫內容及期程,請依前開函辦理,輔導期限至106年1月19日止,有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自難認上訴人接受輔導係緣於105年11月7日在校長室經軟禁後遭強迫所致。至上訴人自105年10月17日簽收該教育部輔導公文起多次表明不願接受輔導要申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6、264頁),僅為其表達擬對該輔導計劃為申訴,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被輔導;另上訴人與吳國銘、曾馨儀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68-70頁、本院卷第129頁),僅為吳國銘稱上訴人輔導期過後可找適合之教育環境繼續服務、若有調校計劃好好選擇一個學校服務,曾馨儀僅就上訴人職務調整事宜與上訴人連繫,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有軟禁上訴人強逼調校、留職停薪。另上訴人所舉其他106年4月7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譯文,係同日對上訴人之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開會經過情形錄音,除吳國銘短暫發言外,均為上訴人自行陳述遭軟禁4個半小時之情形及個人主觀感受;105年12月2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譯文,係擷取吳國銘於該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之部分對話內容,亦無所謂吳國銘承認有軟禁上訴人4個半小時之事實。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23日新北教秘字第106053045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分別係上訴人就105年11月7日14時許認遭被上訴人等人軟禁等情,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檢附其聲明書為陳述,及以相同事由,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申訴,並提出申訴書為陳述,均係上訴人主觀上所為書面陳述。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26日新北教秘字第1060984372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默認軟禁上訴人或妨害其名譽之情。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有所不足。
㈣至上訴人復稱其主張強迫輔導之範圍包括輔導期間被上訴人
接受其陳情仍繼續輔導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然依前所述,景新國小對上訴人執行輔導計劃係依教育局之輔導公文,且依上訴人所提景新國小105年度教師輔導小組成員名單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被上訴人自無從因上訴人之陳情而停止輔導計劃之執行。況且依上訴人所提106年10月20日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32號評議書、106年9月22日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24號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32-139頁)所載,其申訴事由乃上訴人請求免執行輔導計畫及請求即刻停止執行,然評議會以景新國小對上訴人之輔導計畫雖未結案,惟上訴人已調校,景新國小無法對之再繼續執行,而新調任學校亦未對之啟動任何輔導計畫,對上訴人無權益受損,亦無停止執行之申訴實益,而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訴等情,益明身為人事主任之被上訴人實無停止輔導計畫之權限,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接受其陳情後仍繼續輔導而有強迫上訴人輔導之情。又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規定行政指導,並未具法律上強制力,與本件景新國小對上訴人執行輔導計畫係緣於前開教育局輔導公文,並不相同,此自前述上訴人就停止或免予執行輔導計畫提出申訴自明,是上訴人舉行政程序法第166條有關行政指導之相關處置規定,主張其拒絕輔導計畫表明申訴時,景新國小即應停止輔導計畫之執行,惟被上訴人仍強令其被輔導,實有不法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軟禁其4.5小時,強迫其留職停
薪與被輔導,及散布其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云云,亦不足取。
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景新國小公文
,惡意散布業務機密,妨害伊教學信譽與穩私權,妨害伊名譽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考核會對伊所為申誡、記過各一次之懲處結果及
輔導事宜均在申訴中尚未定案,屬個資法範疇,且所稱家長連署書涉及偽造文書,凡此內容均有不實,被上訴人卻公然載明於本件訴訟之答辯狀中,並提出相關景新國小公文,惡意散布業務機密,妨害伊教學信譽與穩私權,妨害伊名譽等情,提出景新國小105年10月13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55515848號函、105年11月4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55516285號令、106年1月16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65510241號令、導師不適任陳情書、106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四)字第106009號評議書、106年10月30日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院、檢、警、調、政風」等機關要求調閱資料作業要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4、168至172頁、510至515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61頁)。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景新國小之公文等,包括景新國小對上訴人所為曠職、申誡及記過之處分,及家長對校長提出之陳情連署書,暨上訴人針對記過處分提出申訴經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所作之評議書,其內雖載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上訴人針對其遭景新國小為曠職處分、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軟禁上訴人4.5小時等恣意散布其教學不力等妨害名譽,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身為景新國小人事主任,就上訴人遭景新國小所為處分提出前開相關資料,作為其答辯之依據,應認仍在蒐集上開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且亦係維護被上訴人訴訟上之重大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有恣意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並使其名譽受損之情。至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院、檢、警、調、政風」等機關要求調閱資料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61頁),僅為機關學校就法院調閱資料時之作業要點,並非有關學校資料之提出,均須由法院逕為調閱,亦非得據此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開資料逾越其合理必要性,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健康、人身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受侵
害,其舉證均有所不足,而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應將本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景新國小校門口公告欄公告及學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放大眾之訊息)各公告30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附件:
道歉啟事:
茲道歉人王充琦多次當眾辱罵蘇紫婕老師,並於會議與校園中散布其曠職之違法不實訊息,導致校內人盡皆知,對蘇紫婕老師名譽造成巨大損害,特此致歉。並於「景新國民小學校門口公告欄公告30日及學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放網站)公告30日」,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決不再犯。
此致蘇紫婕博士道歉人 王允琦
中華民國年月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