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輔佐人黃百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建宏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7時許,離開臺中市大雅區之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前往同事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敬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道路中間之防護反光柱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對周建宏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1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起訴書誤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㈢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詎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件又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完全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因而導致自己受傷,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