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甲○○以手上下套弄生殖器為自慰之動作,所在地點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的長庚醫院公車站牌前」,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而無任何遮掩,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至被害人A女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害人A女於當時已年滿17歲,且其當日係身穿便服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害人A女非屬稚齡,且無法從穿著判斷其就讀之學校,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係有所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搶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的長庚醫院公車站牌,見AV000-H110391(下稱A女)在該處等待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站牌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上下套弄生殖器做出自慰之動作,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記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述行為地點為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公共汽車站牌,係處於不特定之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常人均可清楚目視,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上開所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自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前開行為,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惟查,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應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有別,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