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偉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9號、111年罰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偉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駱偉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偉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並於該2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別,兼衡其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再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徒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77號109年5月13日同左109年6月3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24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130號109年7月7日同左109年8月18日3詐欺有期徒刑1年8月109年2月25日南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110年3月31日同左110年5月7日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4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共8罪)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111年3月15日同左111年4月13日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109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111年3月24日同左111年4月21日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5日雲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111年1月27日同左111年3月1日2洗錢防制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111年3月24日同左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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