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應補充:「對乙○○揚言:『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