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智華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其為脫免刑責,冒用名義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智華」之署名
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林志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356巷7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曾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98年2月3日清晨5時35分許,其駕駛友人 宋柏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8.9公里處(即苗栗縣銅鑼鄉路段)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而予開單告發處罰,詎林志杰因係無照駕駛,為免被另行告發處罰,竟冒用其弟林智華之姓名年籍,供執勤員警據以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智華」之署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該取締之交通警察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智華之名譽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智華因接獲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通知未繳納罰款而提出申訴,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1‧被告林志杰之自白。
2‧證人林智華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宋柏正於警詢之陳述。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二、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偽造林智華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林智華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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