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53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藍福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藍福盛分別於(一)、民國98年08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固定計付,及於(二)、民國101年04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固定計付,及於(三)、民國
102年0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7897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553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藍福盛│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9│││38961││5月27日起││9│││元│││││├──┼───┼─────┼──────┼──────┼───────┤│002│新臺幣│藍福盛│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9│││90302││5月27日起││9│││元│││││├──┼───┼─────┼──────┼──────┼───────┤│003│新臺幣│藍福盛│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8│││49716││6月24日起││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藍福盛│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38961││5月27日起││壹仟元。│││元│││││├──┼───┼─────┼──────┼──────┼───────┤│002│新臺幣│藍福盛│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90302││5月27日起││壹仟元。│││元│││││├──┼───┼─────┼──────┼──────┼───────┤│003│新臺幣│藍福盛│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49716││6月24日起││壹仟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