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 麥耀庭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被告帝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定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然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具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第1項記載:「甲方付予乙方之貨款在未全部兌現之前,全部貨品之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依乙方所在地苗栗地方法院為公平裁決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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