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告訴人 黃映漩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被告陳銘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不詳時間,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4日12時至112年4月8日1時52分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黃映漩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映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毅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借20萬元,便在網路上尋找,伊沒拿到錢,對話紀錄也沒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映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明知貸款應循正常途徑貸款,卻任意相信網路上找到的人,輕易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號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