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劉安村 相對人 方怡玲 (即 方川安 之繼承人)
方朝清 (即方川安之繼承人)
范家瑋 (即方川安之繼承人)
游明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方怡玲、方朝清、范家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川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明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方川安負擔9/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游明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被繼承人方川安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方怡玲、方朝清、范家瑋,應於繼承方川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方怡玲、方朝清、范家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川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048元【計算式:6,720×9/10=6,048】,餘由相對人游明臺負擔672元【計算式:6,720-6,048=672】。從而,相對人方怡玲、方朝清、范家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川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8元,相對人游明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莊正豐 、 莊正吉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應由預先支出之兩造各自負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