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簡鶴年 住○○市○○區○○里0鄰○○00號相對人 簡吳 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固設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據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早已未住居在桃園市之戶籍地,而係長期在臺北市北投區居住,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足認該戶籍地非其實際住所,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