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俊賢與代號AE000-B11218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葉俊賢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司(公司地址、名稱均詳卷)之女生廁所內,趁A女如廁之際,在A女所在之廁間隔壁,持其個人所使用之IPHONE13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將手機伸至廁間隔板上方空隙處,透過手機攝錄鏡頭攝得A女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予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A女如
廁時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A女隱私權外,更使其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酌以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經警員當場刪除,故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衡以A女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故被告迄今尚未獲A女原諒之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PRO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案手機採證截圖在卷可佐,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33號被告葉俊賢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與代號AE000-B11218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葉俊賢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公司(公司地址、名稱均詳卷)之女生廁所內,趁A女如廁之際,在A女所在之廁間隔壁,持其個人所使用之IPHONE13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將手機伸至廁間隔板上方空隙處,透過手機攝錄鏡頭攝得A女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一行為,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PRO智慧型手機1支,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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