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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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被告 吳文麗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