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
335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請求被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1,300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50,104元(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300X12X10=4,956,000元)。綜上,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39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