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楊瓔鈺 被告台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趙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依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台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季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19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聲報清算事件,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7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09012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13頁),惟被告林美芳已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有台季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林美芳為被告台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季公司於94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林美芳、趙曉潔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台季公司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5%計付,被告台季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借款契約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台季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台季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金、利息至95年8月2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4萬8,894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林美芳、趙曉潔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業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至31頁、第35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台季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林美芳、趙曉潔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