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淑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而生,本案強制執行案件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衍生債務。聲請人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與債權銀行調解,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相對人扣押聲請人任職期間之所得薪資,聲請人薪資為新臺幣3萬元,為聲請人唯一收入。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考量其薪資收入必須維持生活,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此為將來聲請人更生方案之基礎。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此薪資債權並現遭強制執行之證明。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縱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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