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被告 楊裕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778、12213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裕隆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裕隆業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度將大幅降低,且被告之前已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前經諭知提出保證金具保,然因其一時覓保未著而無法提出保證金,惟被告現已聯繫親友備妥保證金,惠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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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被告楊裕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佘○亨、莊○城、康○皇及賴○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手機、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認被告顯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所供販賣毒品情節與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相同,認被告應無勾串或滅證之虞,故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同為限制居及定期報到之限制處分;然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遂認其無法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足徵被告尚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認其恐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參酌本案相關買受毒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明確,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工具亦已經查扣在案;可徵被告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業已自稱有固定住所,且願意提出相當金額具保,認被告應無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