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往嘉義市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一0一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該號誌已為紅燈之時,仍以高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未減速慢行,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由新港鄉潭大村往安和村方向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手臂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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