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睿憲 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顏睿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而在 劉燕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七巧園藝」店內,徒手將販售之多肉植物從花盆中拔起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之方式,竊取劉燕所販售之植栽7盆(品項為火星人1盆、大葉山烏龜1盆、象牙宮1盆、印度乳香1盆、白花惠比須1盆、黃花惠比須1盆、一本尼1盆,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300元),得手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二)於110年2月27日15時45分許,駕駛同上車輛,停靠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隨後為下列行為:1、於110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在上揭「七巧園藝」店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劉燕所販售之植栽7盆(品項為玫瑰大戟3盆、枯木洋葵4盆,合計價值7,800元)得手;2、於110年2月27日18時許,在 蘇啟仁 所經營、 黃振銘 擔任店長,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SP多肉植物」店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黃振銘所管領之植栽8盆(品項為迷你海蔥1盆、惠比大黑4盆、 女王玉節 3盆,合計價值6,250元)得手,隨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上揭植物均供己收藏。嗣為劉燕、黃振銘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3月22日6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住所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燕訴由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睿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及被害人 陳瓊瑤戴弘岳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和解書2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5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6月08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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