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應鳳 被告 郭靖豪 訴訟代理人卓定豐複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72巷口時,見前方車輛欲左轉,其遂稍往右偏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及復健費新臺幣(下同)103,39
7元;㈡財物損失9,000元;㈢交通費2,533元;㈣其他醫療費:56,177元;㈤看護費:117,413元(含自107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4日,出院後至107年6月27日在家休養共31日,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住院
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㈥無法工作損失423,783元(自10
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107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㈦後續醫療費用(已發生)3,724元;㈧後續復健交通費(已發生)5,590元;㈨後續復健時間成本14,288元;㈩後續預估醫療費100,000元(含預估醫療費120次及往返車資共100,740元、氣血費用38,000元);復健交通費12,255元;復健時間成本:31,321元;精神慰撫金1,665,521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2,545,00
2元(即103,397+9,000+2,533+56,177+117,413+423,783+3,724+5,590+14,288+100,000+12,255+31,321+1,665,521=2,545,002),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00
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103,397元、財物損失9,00
0元、交通費2,533元、自行換藥所需物品1,192元、醫生建議購買物品3,300元、看護費用54,800元(含住院日數8日全日看護及休養期間31日半日看護)、不能工作損失178,
731元、後續醫療費用3,724元、復健交通費5,590元不爭執。至於其他按摩油及純露、身體經驗創傷療法個案費、氣血復健按摩等共51,685元,難認有醫學上之醫療必要性;原告休養31日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而向公司請公傷假,惟公傷假期間公司均按原告本俸之工資數額給付,本俸部分並未扣除或減少,被告願就原告之其他薪資損失(職務加給6,474元/月、專業加給24,700元/月)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被告願給付178,
731元【(6,474元×24,700元)/30日×172日=178,73
1元】;後續復健時間成本14,288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
0元、復健交通費12,255元及復健時間成本31,321元,按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被告認為上開花費應無必要性,金額亦爭執;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5月24日17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72巷口時,見前方車輛欲左轉,其遂稍往右偏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3,397元、財物損失9,
000元、交通費2,533元、自行換藥所需物品1,192元、醫生建議購買物品3,300元、看護費用54,800元(含住院日數
8日全日看護及休養期間31日半日看護)、不能工作損失178,731元、後續醫療費用3,724元、復健交通費5,590元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若干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810號刑事卷第20頁),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58號卷第51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⒈醫藥費及復健費103,397元、財物損失9,000元、交通費2,
533元;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其他醫療費56,177元:被告就其中自行換藥所需物品1,192
元、醫生建議購買物品3,300元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按摩油及純露8,085元、身體經驗創傷療法費用16,600元、氣血復健按摩費用27,000元,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未見相關醫囑予以佐證,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有必要之關聯性,故不予允准。
⒊看護費117,413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7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108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且原告於107年5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表示對於看護日數為39日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5頁),又依原告傷勢程度以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特別註記原告所需照護程度為半日看護為已足等情,本院認應以全日看護共3玖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宜,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5,800元(計算式:2,200元×39日=85,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損失423,783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於公傷期間已自其任職單位及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但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述之保險給付、薪資補償而喪失,亦無得以主張應予扣除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本俸並未被扣除或減少,僅願就原告之其他薪資損失(職務加給6,474元/月、專業加給24,700元/月)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入院治療2次,出院後醫囑分別建議休養一個月及兩週,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又依原告之薪俸單顯示其每月薪資75,415元,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扣除休假日後共計為120,
664元(75,415元÷30日×48日=12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表示願就原告之薪資損失賠償178,731元,則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為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78,73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後續醫療費用(已發生)3,724元及後續復健交通費(已發
生)5,590元: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後續復健時間成本14,288元:原告並未舉證其就時間成本之實際損害證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後續預估醫療費100,000元(含預估醫療費120次及往返車
資共100,740元、氣血費用38,000元):原告固提出 林正峰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以證明後續仍有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據此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惟查,原告於前開診所就診期間分別為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109年3月11日起至10
9年3月21日止,期間曾有間斷治療之情事,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傷勢宜繼續復健兩個月(見審訴卷第51頁);再者,前揭林正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傷勢應追蹤復健之頻率、期間、次數等,難以使本院據此認定原告所受傷勢將來仍有繼續發生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費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允准。
⒏復健交通費12,255元:依原告所提林正峰骨外科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前往門診及復健次數共65次(見訴字卷第61至63頁),核與原告主張截至109年3月21日共復健74次之語不符
(見訴字卷第197頁),況且,原告已於前開後續復健交通費(已發生)部分請求共26次往返復健交通費用5,590元(見訴字卷第181頁、第189頁),則原告能請求之剩餘復健交通費次數為39次(即65-26=39),總額應為8,385元(計算式:215元×39次=8,385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⒐復健時間成本31,321元:原告並未舉證其就時間成本之實際損害證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⒑精神慰撫金1,665,521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 陳學歷 為樹德科技大學人類性學研究所畢業,經歷為高考二級會計審計科,自85年6月1日任公職迄今,目前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審核股股長,106年及107年收入分別為1,128,
102元、1,193,115元(見審訴卷第79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崑山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幫忙家中代書業務約4年,直至被告母親過世,目前待業中,無薪資收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7頁)。另審酌原告於107年度共有14筆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12筆,被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共5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551,652元(即103,397+
9,000+2,533+1,192+3,300+85,800+178,731+3,72
4+5,590+8,385+150,000=551,6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6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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