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I00000
00、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二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跨越雙黃線行駛兩次,經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惟認為該地點為交岔路口,劃設雙黃線疑為標線錯誤,如今已取消劃設雙黃線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雙黃線行駛,業據其自承,並經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警員拍攝的照片影本四張張附卷可稽,是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斟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原因,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罰鍰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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