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