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28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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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2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281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王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六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