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許全豪 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臺南市將軍區區公所代表人 陳益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將軍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將軍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現罹患急性腦出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工作,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資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卷閱明,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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