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42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42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1月30
日及95年12月15日,均以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180,000元,票號依序
為IH0000000及IH0000000號之支票2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
即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