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暨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
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
消費,約定當其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
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若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
費款共計新台幣147,4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企銀連
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