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04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俊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嗣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
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
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至95年9月份起即未按期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0,36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
含消費款本金145,005元、利息12,057元、逾期手續費3,300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單月帳
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