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6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並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14,
0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未給付等事實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主張被
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6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2,261元,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