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易字第六五號
原告高源井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吉全
陳添信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汽車吊桿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汽車吊桿返還予原告。上開汽車吊桿如不能返還時,應折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賠償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汽車吊桿乃原告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後龍車站街平交道旁邊遭竊之贓物,時價約四十八萬元。被告均明知該汽車吊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至八月初間,由被告甲○○透過蔡姓男子,向住在彰化之莊姓男子 牙保 由被告乙○○以低價二十萬元予以購買,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原名為羅氏井業工程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高源井業工程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羅吉全。系爭汽車吊桿為原告更名前所購買,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取得牌照。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汽車吊桿返還原告,如被告拒絕或無法返還系爭吊桿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如被告於相當期限後仍不為回復者,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汽車吊桿之價額四十八萬元。又原告係從事鑿井、洗井及深水馬達按裝等施工業務,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從事上開業務時均須另委請其他公司代為進行吊運工作,支付吊運費用為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省建設廳復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起重機(吊桿)鑑價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汽車吊桿經警方查獲後係交由被告乙○○保管,惟被告乙○○並非不願返還原告,而係未收到法院通知交還原告所致。故一旦法院判決應予交還原告時,被告乙○○將立即交還。又原告於訴訟中無法使用系爭吊桿,被告亦無法使用,故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實屬無據。
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系爭汽車吊桿之價額,其主張汽車吊桿有四十八萬元之價值,亦不足取。況系爭汽車吊桿業經原告使用五年,縱認被告應予賠付其價額,惟亦應以折舊五年之價值即約二十萬元計付。
(二)原告因系爭汽車吊桿遭竊,須另行僱用他人進行吊運工作所受之支出費用損害,係因行竊者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亦係受害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亦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被告贓物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汽車吊桿乃原告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後龍車站街平交道旁邊遭竊之贓物,時價約四十八萬元。被告均明知該汽車吊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至八月初間,由被告甲○○透過蔡姓男子,向住在彰化之莊姓男子牙保,由被告乙○○以低價二十萬元予以購買,致原告受有損失該汽車吊桿之損害,並須另行僱用他人進行吊運工作之費用支出之損害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將系爭吊桿返還予原告,如被告拒絕或無法返還系爭吊桿時,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及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吊桿經警方查獲後雖交由被告乙○○保管,惟被告乙○○非不願交還原告,而係須俟法院判決應交還原告後,再行交還,以免觸法。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系爭汽車吊桿有四十八萬元之價值,況系爭汽車吊桿業經原告使用五年,其折舊價值應僅存二十萬元。至原告因系爭汽車吊桿遭竊,須另行僱用他人進行吊運工作所受之支出費用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汽車吊桿乃原告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後龍車站街平交道旁邊遭竊之贓物,時價約四十八萬元。被告均明知該汽車吊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至八月初間,由被告甲○○透過蔡姓男子,向住在彰化之莊姓男子牙保,由被告乙○○以低價二十萬元予以購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省建設廳復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至第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以贓物罪名,判處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吊桿在被告乙○○保管中,被告應連帶返還該汽車吊桿云云,雖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抗辯依保管書所載,在法院為交還判決前,伊等無權處分該汽車吊桿等語。經查系爭汽車吊桿確係於警方查獲時交由被告乙○○保管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內所附之代保管證明書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依上開保管證明書內載:「本人(指被告乙○○)願意於本案審理期間負責保證...吊桿不得有任何變賣、破壞等不法情事發生...」(見同前頁),被告乙○○於其所犯贓物案件審理期間係不得任意處分該汽車吊桿,故被告所為須俟法院判決後始得交還之抗辯,自屬可取,惟查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爭汽車吊桿,應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從事鑿井、洗井及深水馬達按裝等業務時均須另委請其他公司代為進行吊運工作,支付吊運費用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盜贓之故買與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惟均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而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牙保或故買原告所有而遭竊之系爭汽車吊桿,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受有另僱他人從事吊運業務,致受有支出費用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不含營業稅)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惟查除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金額為六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金額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及第二五頁),係發生於被告牙保或故買系爭汽車吊桿(即八十七年八月初)後至為警查獲(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之期間內,其餘統一發票均係在上開期間之外,則原告就被告乙○○尚未占有系爭汽車吊桿前所發生之費用支出,及經警查獲而被告乙○○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汽車吊桿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支出,因非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四筆費用支出共計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6000元+15000元+13920元+14500元=4942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按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原告催告或起訴,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或起訴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起訴前即已催告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其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三五之一頁及第三五之二頁)起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交還系爭汽車吊桿及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暨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丁華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