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羅乙○○,現因取消 冠夫 姓,更名為乙○○)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於中和市○○路○○○巷之巷口倒車,不慎撞倒當時正騎乘機車欲過馬路之原告,致原告之小腿夾於兩車間而受被告所駕車輛之排氣管高溫嚴重灼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對於原告未有任何賠償,甚至未表達任何歉意,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原告於受傷之三個月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計減少三個月薪資九萬元,以及精神慰藉金五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輪撞到被告所駕駛前進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原告的右腳內部碰觸其機車排氣管而燙傷,被告並無倒車,對於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掛號部分沒有意見,但藥局部分則無標明藥物,故否認之,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三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右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再右轉中和路,於中和路一三○號前,與亦自中和路一二八巷出來欲右轉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傷、右下肢小腿部二度燙傷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機車照片二幀、被告自用小客車照片三幀、車禍現場照片二幀、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九北警中刑魁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交通事件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於中和市○○路○○○巷之巷口倒車,不慎撞倒當時正騎乘機車欲過馬路之原告,致原告之小腿夾於兩車間而受被告所駕車輛之排氣管高溫嚴重灼傷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輪撞到被告所駕駛前進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原告的右腳內部碰觸其機車排氣管而燙傷,被告並無倒車,亦有證人 林益全 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言可證云云。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審究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撞倒當時正騎乘機車欲過馬路之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
之。查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前,原告騎乘機車在後,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被告所繪行進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由被告駕駛之FJ─三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處於中和路一二八巷右轉中和路之路口即中和路一三○號前之慢車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將中和路一二八巷誤載為景新街),車頭朝北,此該車右前輪距車道外緣之紅線為三點一公尺,右後輪距車道外緣之紅線為二點八公尺,即該車與中和路一三○號間尚有較一輛車寬之距離,車體右後方顯較偏向路緣而佔據慢車道,而原告之機車係倒置於中和路與一二八巷之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上,車頭由東向西,又被告自承當時中和路一三○號前並無停放其他車輛,並依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陳稱:「(法官問:為何在肇事地停車?)我家住對面的一八九號,所以就停車在那裡要回家拿東西,一下子就回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十九頁),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倒車以使車輛緊鄰路邊停放,且依前揭現場圖原告機車之動向,原告機車係沿一二八巷由東向西行駛,及原告機車左前剎車桿因此有擦撞到地上之痕跡,顯見原告乃向左傾倒,即與被告幾乎成垂直之方向,以及原告機車之車頭並無因追撞而毀損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其機車為可採。證人林益全雖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係原告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車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正在倒車,洵屬可採,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其小腿夾於兩車間而受被告所駕車輛之排氣管高溫嚴重灼傷云云,並
提出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被告倒車不慎致撞倒其後騎乘機車之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稱其所騎乘之QNJ─八六九號輕型機車左前剎車桿因此有擦撞到地上之痕跡,顯見原告乃向左傾倒,即與被告幾乎成垂直之方向,原告之右下肢應位於其右為被告之車輛排氣管,而左為原告機車排氣管間,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原告燙傷之位置為右腳小腿後側下方,是原告右腳小腿之燙傷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及,致機車左傾後,原告之右腳小腿應為機車右側之排氣管所燙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QNJ─八六九號輕型機車照片以及FJ─三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應非被告所駕車輛之排氣管所致,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惟原告之前揭傷害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因係原告機車排氣管所燙傷而有影響。
㈢末按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係為晴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後,貿然倒車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八千元,業據其提出怡和醫院掛號收據、王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田邊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經核怡和醫院掛號收據及王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所載費用與原告所受之傷情相脗合,除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怡和醫院證明書費一百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四千八百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至田邊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摘要欄僅記載「藥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必要之醫藥費用,尚難據以認為係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一、二個月之期間不能走路,後來好一點,但還是不方便行走,於受傷之三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減少勞動能力,後來老板就另外請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據,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證據力,且核該薪資證明內容記載:「茲證明羅乙○○女士,於年2月起任職一統連鎖自助餐光華分店服務人員一職,月薪新台幣參萬元整,特此證明。一統連鎖自助餐總管理處」(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僅證明原告曾有受僱之證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害情形, 況怡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載明「宜追蹤治療約十日至二週」即可,是原告徒稱因患有糖尿病,傷口很難癒合,無法工作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以憑採。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挫傷、右下肢小腿部二度燙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現均無工作,原告並稱其沒有讀過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前揭傷勢須追蹤治療約十日至二週,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萬元稍嫌過高,其慰撫金以四萬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四萬元部分核屬正當,超逾部分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撞倒當時正騎乘機車欲過馬路之原告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輪撞到被告所駕駛前進中車輛之後保險桿所致云云,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