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遞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或受寄藏槍、彈,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不知情綽號「 阿成 」之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正確地址不詳)之住處,受 徐勝錦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死亡)之託,寄存具有殺傷力之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及供上開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並將槍、彈藏匿於「阿成」住處之陽台。嗣甲○○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八,乃將前開槍、彈攜至中華路住處藏放,復因恐遭查獲,再將前開槍、彈改藏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中庭之花圃內,以掩人耳目。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前開中庭花圃,發現甲○○之舉止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起獲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受徐勝錦委託保管一袋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所受託保管之物係槍、彈云云。
二、經查,被告已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知悉於八十五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阿成」住處,受徐勝錦委託寄藏者係前開手槍及子彈,即將之藏放於「阿成」住處陽台,嗣搬遷至中華路住處,始將槍、彈攜至住處三樓之中庭花圃藏放等情(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吳依凡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我知道有槍及子彈‧‧‧我是聽被告與朋友在聊天時有提到,我在旁邊聽到」(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前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7MM至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四三0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按一般人接受他人託管物品,均會問明所託之物為何,並善盡保管責任,被告竟辯稱不知所受託寄藏之物為何,且係置放於友人住處之陽台,迄搬遷住處始將之攜回保管,顯違經驗法則,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放,故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受託寄藏上開槍、彈,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寄藏行為時間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然因持有之犯罪態樣持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後狀態之繼續,自應以最終持有行為時所科以處罰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公訴人雖係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姓名不詳綽號「 馮港 」之成年男子,拿前開槍、彈至其位於中華路之賃居處,託其保管藏放,然被告係自八十五年間某日即受徐勝錦之託,寄藏前開槍、彈,而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既係自八十五年某日起,繼續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即屬繼續犯,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全部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遞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本案即無依上開規定,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對於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逕依刪除前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定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雖持有上開槍枝,惟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且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尚難遽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自無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云云,結論固無不合,惟理由尚屬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人之託藏匿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及在此受託寄藏之期間內,未曾持該槍、彈造成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二顆改造子彈,因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滅罄,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