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棋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王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A男(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丁○、甲○、丙○(分別於民國90年、91年、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A男與其前配偶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生,A男前於108年1月30日過世,丁○、甲○、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嗣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請領A男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勞保局於108年3月13日核付新臺幣(下同)776,405元(下稱本案津貼),其中遺屬津貼665,49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應由己○○、丁○、甲○、丙○及己○○另2名未成年子女共6人受領,每人可得之給付為6分之1即110,915元(計算式:665,490元÷6人=110,915元)。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8年4月10日分2次匯款30,000元、3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甲○名下台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應給付予丁○、甲○、丙○之餘款各90,915元【計算式:110,915元-(60,000元÷3人)=90,915元】,共計272,745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或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丁○、甲○、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8年營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A男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08年3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8051001718號函、甲○郵政儲金簿内頁影本等為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事前達成僅匯款6萬元之合意;告訴人係先收到勞保局通知後始同意被告匯款6萬元之建議,且被告匯款6萬元亦有打電話通知乙○,是告訴人是於知悉遺屬津貼總額及可分配之數額後始同意被告匯款6萬元之建議,並無違經驗法則。又依卷內證據可知,○○○當鋪以書狀回覆原審,已載明A男生前曽出面以被告名義向他們借款15萬元,並於108年3月20日贖回,再依被告提出之A男與他人借款之LINE對話,A男生前確有積欠當舖及地下錢莊借款,是被告將遺屬津貼用以清償A男生前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A男生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甲○、丙○(
未成年)則是A男與前妻乙○所生之子女。A男於108年1月30日去世後,丁○、甲○、丙○都已辦理拋棄繼承。A男於108年1月30日死亡,勞保局於同年3月13日核付本案津貼共776,405元,其中遺屬津貼為665,490元。又被告於同年4月10日匯款6萬元至甲○郵局帳戶;丁○、甲○、丙○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本每人可得分配之遺屬津貼為6分之1即110,91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08年3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8051001718號函、甲○郵政儲金簿内頁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108年2月23日係與乙○、甲○、丁○及丙○談好到南縣
區漁會申請勞保遺屬津貼,丁○未到,由乙○將放棄書寄給丁○,由他本人親自簽名,丙○則當場簽立放棄書,甲○委託我去請領勞保遺屬津貼,在漁會申請勞保遺屬津貼時,有與她們協調,因為我不知道可以申請多少錢下來,另外因為A男生前有債務要還,所以我有跟乙○他們說,能分到多少不確定,但會先給你們一些錢,原本是說大概10萬元,後來我說可能是6萬元,有匯6萬元到甲○帳戶,放棄書不是真的要放棄申請本案津貼的權利,只是為了滿足漁會要求的權宜措施等語(他卷第43-44、65-6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2月23日,因被告說A男有留下漁保(應為勞保)津貼可以領,因此與乙○聯絡,相約在○○大廟前見面,並言明要領那筆錢,就要本人到,如果本人無法到,就要簽放棄書,當天我與乙○、丙○到場,丁○事前簽立放棄書,丙○亦簽立放棄,被告說丙○簽放棄,可是她還是會給丙○那份,我簽同意書,同意委託被告代為領取,我有仔細看同意書上的內容,被告當時說她也不知道可以領到多少錢,所以要給我們10萬元,後來被告說還有A男債務要還,所以先給我們6萬元,我們也知道A男生前欠很多債務;被告於同年4月10日分2筆匯款至我名下帳戶,合計匯款6萬元,被告在匯款前有說可能只能先匯6萬元,被告在○○大廟說要給我們10萬元時,有說A男在外面有欠人家錢等語(原審卷第215-225、227-230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被告與甲○、乙○及丙○在○○大廟前見面,係為辦理本案津貼,且因不知可領得之金額多少,A男生前又積欠債務待償還,因此願意將領得之款項償還債務,並給付甲○等人10萬元,惟事後僅匯6萬元至甲○帳戶等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而證人乙○(即甲○、丁○、丙○之母)於原審中亦證稱108年2月23日與被告碰面當天並不知道可以獲得多少錢或總共有多少錢,後來有談到10萬元的事,應該是要給三名子女的等語(原審卷第236-237頁)。證人即A男妹妹王○茹於原審亦證述當天被告與乙○有提到A男生前有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再參酌甲○於該日簽署之同意書載明「茲為被保險人(即A男)的本人死亡給付,同意委託被保險人家屬己○○領取本﹍﹍」(他卷第47頁),丁○、丙○放棄書亦載明「立書人丁○、丙○放棄申請A男的本人死亡給付,為此特立﹍﹍」(他卷第49頁),甲○既有詳閱同意書之內容,且放棄書事先亦寄給丁○閱覽簽名,乙○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則其等就當日係為辦理A男之死亡給付,應已知悉;是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參酌,可知被告與乙○等人當日雖均不知道A男可領得本案津貼之數額,然是先由甲○授權被告,丁○、丙○則簽署放棄書,但實際未拋棄本案津貼分配之方式,由被告申請本案津貼,並因A男生前積欠債務,因此以領取之本案津貼償還債務,再由被告給付乙○等人10萬元,則被告與乙○等人就領得款項之分配方式,初步已有共識,可堪認定。證人乙○(即甲○、丁○、丙○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日簽文件是為辦理拋棄繼承,不知有勞保遺屬津貼,我忘記被告在漁會有無提到有一筆錢三名子女都有權利,當日沒有提到A男生前債務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33-236、240頁),顯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㈢被告與乙○等人於108年2月23日就本案津貼之分配方式既已有
初步共識,則縱事後被告取得勞保局核付之本案津貼,僅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是否即可認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意,已非無疑。且查:
1A男生前確有積欠債務,又為甲○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證人
即A男妹妹王○茹亦證稱其知道A男生前積欠包括當舖及地下錢莊之債務,但不知具體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證人戊○○證述經由A男朋友認識A男,A男生前最多有借到2、30萬元,也有清償後再借之情形,A男債務是包括被告之債務,被告借款部分有還,但A男生前借款未還部分僅剩3、4萬元,因A男已死亡,所以沒有追討;○○○當舖借款15萬元部分,是其任職○○當舖時,A男帶被告過來借的,本票是由被告簽發,當初是因A男沒辦法再借,名下也沒有汽、機車,而車子是在被告名下,所以A男跟我說要請被告當借款人,幫他借這筆錢;A男借這筆錢是個人要用,要還朋友的錢,後來我到○○○當舖,將此筆借款移到○○○,再拿錢去清償 上裕 的債務,此筆借款由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75-183頁),並經○○○當舖函覆及其負責人 陳明 在卷,有○○○當舖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123、163頁);另A男生前與戊○○LINE對話內容亦言及借款之事,有LINE對話訊息可按(本院卷第178頁證人戊○○之證詞及第153-156頁LINE對話訊息),足認A男生前確有積欠債務,或以其個人名義,或以被告名義借款之事實。2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以其機車向○○當舖質借10萬元,於108年
3月20日清償完畢,又有○○當舖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雖該當舖陳稱此筆借款自借款到還款都是被告出面,該當舖不知A男是誰(原審卷第95-97頁)。但參酌此筆借款與A男以被告名義向○○當舖(後由○○○當舖承接)借款15萬元之時間相近,及A男因需用錢以被告名義借款之方式,自無法排除此筆款項亦是A男以被告名義所借,被告辯稱此筆款項是A男生前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認A男生前向當舖借款待償還部分即有25萬元。又勞保局是於108年3月13日核付本案津貼,有勞保局函在卷可參(他卷第15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0日分別向○○○當舖、○○當舖清償上開借款,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是以領得之本案津貼清償上開借款,亦可認定。
3被告雖提出A男生前借款及還款明細(原審卷第125頁),以
資證明A男生前除上開當舖借款外,另有其他欠款。然該明細就私人(或地下錢莊)借款部分借款人均僅載明綽號,尚無從查證該私人借款或地下錢莊借款是否屬實。然綜合證人甲○、王○茹、戊○○等人之證詞,及甲○、丁○及丙○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可見A男生前借款應非僅是上開○○○當舖、○○當舖2筆借款;而雙方於108年2月23日既有上開初步共識,則被告將領得之本案津貼清償A男生前債務,而未依每人6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與丁○、甲○、丙○,亦僅是雙方就此筆款項分配認知互有岐異,事涉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㈣檢察官上訴不可採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雖指摘:
⒈本案雙方在108年2月23日○○大廟碰面時,雙方有提到因A男生
前對外有欠債,故雙方都要拋棄繼承,之後被告提到「漁會那邊有一筆錢,不知道有多少,如果這筆錢下來,會給丁○、甲○、丙○共10萬元」,在這個時間點,連被告自己「都不知道可拿到款項的總額是多少」,乙○、甲○亦於偵審中一致證稱:當時並不知道遺屬津貼「1份是多少」等語,則如何認定乙○此時已(代理丁○、甲○、丙○)同意就該筆款項,願意僅「受分配」10萬元。
⒉再者,勞保局的本案津貼係於108年3月13日匯至被告指定帳
戶(其未成年子女之一的郵局帳戶),勞保局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及乙○此事,有勞保局108年3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805100718號函存卷可證。因此,告訴人等及乙○確實是在收到上開函文後,始確認A男死亡給付總額如上,亦即此時才得知丁○、甲○、丙○就遺屬津貼部分,「1份」之金額即已明顯超過10萬元;而被告於收到上開總額款項後,於同年4月10日,僅匯款6萬元至甲○之郵局帳戶,被告對此之解釋為:「我匯款前有再打電話跟乙○說,說因為款項拿到後我幫忙還A男的生前欠債,因此總共只能給丁○、甲○、丙○6萬元,乙○有同意」等語,然此與乙○、甲○偵審中證稱:在○○大廟碰面後,被告後來又跟我們說,因手頭不方便所以只能給我們6萬元,但我們在收到被告6萬元匯款後,才收到勞保局的函文,因此才知道勞保死亡給付總額是77萬多,依照渠等的理解,這筆錢應該是要所有繼承人均分,故乙○後來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主張應該均分,但被告都不回應,才會提告本件等語,迥然不符;而依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與甲○IG對話紀錄,可看出甲○與乙○確實在收到上開匯款及勞保局函文、產生前揭疑惑、不解後,有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主張自身權利(要求被告給付差額),並進而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署提出本件告訴,故上開證據應堪佐證甲○、乙○前揭所稱:渠等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就本件王○森的遺屬津貼,丁○、甲○、丙○可僅獲分配共10萬元甚至6萬元等語,與卷内事證及常情均較為相符。
⒊刑法之侵占罪屬即成犯,被告坦承其知道告訴人就本件遺屬
津貼都各有6分之1的權利,且沒有放棄,而被告在獲得(因由其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勞保局的全數匯款之後,不將告訴人應得部分全數給付,僅匯款6萬元(在告訴人等「已知悉款項總額,並向被告要求均分」時,仍拒不為之),就差額27萬2,745元部分,自堪認已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①被告是否確實拿上開勞保局款項去還債,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②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因A男生前欠債很多,故其與告訴人都拋棄繼承等語,既然本案雙方(被告及其子女、告訴人3人)都已拋棄繼承,被告與乙○也都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參以勞保死亡給付的性質是社會保險,其意義正在於公平地保障每一個被保險對象的遺族,均能在被保險對象身後受到一定程度的照顧,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給付差額,是因主觀上想著要拿這些錢去還債,因此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的推論,實屬一種倒果為因的謬誤說法。
2然查:
⒈被告與乙○等人於108年2月23日在○○大廟前碰面,是為申請A
男之死亡給付,且雙方當日雖不知道可領得之死亡給付數額,但是先由甲○授權被告,丁○、丙○則簽署放棄書,實際未拋棄此部分死亡給付分配之方式,由被告申請本案津貼,並因A男生前積欠債務,因此以本案津貼償還債務,再由被告給付乙○等人10萬元,被告與乙○等人就領得款項之分配方式,初步已有共識,且被告確有將領得之款項償還A男生前之債務,均如前述,是縱乙○等人認此筆款之分配方式,應依各繼承人之人數比例均分,僅是於辦理本案津貼之申請後,其等就此筆款項之分配方式事後與被告發生歧異,此部分尚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領得此筆款項未依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即率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已難採信。
⒉本案是於108年3月13日,經勞保局核付,並匯入被告指定之
其未成年子女之一之郵局帳戶,同日並發函通知被告及丁○、甲○、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勞保局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0日清償前揭○○○當舖、○○當舖之債款,均如上述。另勞保局108年3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8051001718號函係於核付日即上開發文日期後以平信寄發,無發文紀錄可提供,固據勞保局函覆在卷(原審卷第269、277頁),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究是於何時收受勞保局上開函文。然參酌勞保局上開函文(發文日期108年3月13日)亦同時通知乙○,且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月20日清償借款,而乙○及告訴人等人均住居在臺南市區,衡情收受勞保局函文之日期當不致拖延甚久。又被告是於同年4月10日匯款6萬元至甲○郵局帳戶(他字卷第17-1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證人甲○並證稱被告於匯款6萬元前,曾表示只能匯6萬元,沒有向被告反應什麼,被告說匯6萬元,我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23、225頁),乙○則證稱被告匯入6萬元之前有先跟我聯絡,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什麼,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244頁),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匯款前確有與乙○聯絡,乙○就被告匯款6萬元並無異議。雖證人甲○、乙○一致證稱其等是在被告匯入6萬元之後才收到勞保局上開函文,才知A男的死亡給付,應按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等語(甲○部分見原審卷第225、226頁,乙○部分見原審卷第250頁)。但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收到勞保局函文好像是在「3月份」(原審卷第238頁),且勞保局108年3月13日發文迄至同年4月10日被告匯款6萬元已近1月,證人乙○是否確是在同年4月10日被告匯款後才收到上開函文,並非無疑;且縱認乙○係於同年4月10日被告匯款後才收到勞保局上開函文,然竟遲至同年9月18日始由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被告還款,並告知欲提告之事,則告訴人等人指稱被告未依各繼承人數每人6分之1比例分配上開款項,而有侵占之犯行,已難遽信;此外,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是檢察官上開⒉所指,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尚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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