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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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米棋指定辯護人王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判決要旨經過調查,本案存在被告是在告訴人們收到勞保局通知之後,事前同意的前提下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高度可能性。因而難以確認被告有隱匿事實侵吞遺屬津貼的認知和行為,也無從確認她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決定判決無罪。
理由
一、起訴事實
1.被告庚○○是 王定森 生前的配偶,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甲○、丙○則是王定森和前妻己○○所生的未成年子女。王定森於108年1月30日去世後,丁○、甲○、丙○都已辦理拋棄繼承。
2.之後,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請領王定森的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和「遺屬津貼」),經勞保局於108年3月13日核付77萬6,405元。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遺屬津貼」66萬5,490元,應該由被告、丁○、甲○、丙○以及被告的2名未成年子女(共6人)均分,每人分得1/6,也就是11萬915元(665,490元÷6人=110,915元)。
3.然而被告竟然打算私吞丁○、甲○、丙○所應該分得「遺屬津貼」33萬2,745元(110,915元×3人=332,745元)的一部分,只在108年4月10日匯款6萬元到甲○的郵局帳戶,而把差額27萬2,745元加以侵占。
4.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
二、被告方面的答辯
1.王定森剛去世的時候,丁○、甲○、丙○的法定代理人己○○曾對被告表示,同意拋棄受領遺屬津貼,被告是基於上開承諾而取得丁○、甲○、丙○的部分遺屬津貼。
2.己○○於收到勞保局通知遺屬津貼的金額後,同意被告只匯款6萬元,被告並沒有侵占部分遺屬津貼的認知和行為。
3.被告是把遺屬津貼用於清償王定森生前的債務,並沒有用法律不允許的方式獲得他人財產的念頭(不法所有意圖)。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丁○、甲○、丙○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己○○對被告的指控,本院無法片面採信。
四、丁○、甲○、丙○並無抛棄「全部」遺屬津貼之意
1.根據被告、證人甲○(年滿16歲)、己○○及乙○○(王定森的妹妹)一致的說法,被告、己○○、甲○、丙○及乙○○是於108年2月23日先在西港大廟集合後,一同前往佳里區漁會申請王定森的勞保死亡給付。當天,甲○簽了一張同意由被告領取王定森死亡給付的同意書,丁○和丙○出具了一張他們放棄領取王定森死亡給付的放棄書(偵一卷47、49頁)。
2.關於上述同意書及放棄書,被告在地檢署明確說明「放棄書的意思不是真的要放棄申請死亡給付的權利,只是為了要滿足漁會要求的權宜措施」(偵一卷65頁)。由此可知,被告要求丁○、甲○、丙○簽署同意書或抛棄書的目的,只是為了配合漁會的行政作業,被告清楚知道丁○、甲○、丙○並沒有抛棄王定森死亡給付的意思。
五、被告曾經先後承諾交付10萬元及6萬元
1.王定森生前有對外欠款:①證人乙○○在法院作證時,提到她哥哥王定森在生前曾經告
知,他欠當鋪25萬元,生前清償一部分,還欠當鋪15萬元,此外還有地下錢莊的債務,至於後來王定森有無再次借款,她不知道(本院卷153-155頁)。
②證人甲○、己○○也分別作證表示被告曾經提到王定森生前欠人家錢(本院卷230、247頁)。
③ 廣維鑫 當鋪以書狀向本院說明:王定森生前曾經出面以被
告名義向他們借款15萬元,並於108年3月20日贖回(本院卷101頁)。
④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被告辯解說她用王定森的勞保死
亡給付來清償王定森的生前債務,並以此理由說服己○○只能交付王定森遺屬津貼其中的10萬或6萬給丁○、甲○、丙○,是可能存在的事實。
⑤至於王定森積欠債務的金額,是否如同被告所主張的67萬3,500元,因為缺乏足夠的證據,本院無法確認。
2.己○○曾經同意只受分配10萬元:①證人甲○、己○○以及被告,在法院一致說出「在108年2月23
日申請勞保死亡給付當天,被告曾經表示領到勞保局的錢之後,會給丁○、甲○、丙○共10萬元,並獲得己○○同意。
後來,改為只匯款6萬元」的事實(本院卷219、237-238、248、327頁)。
②甲○的郵局存摺內頁,記錄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分兩次匯款6萬元的情形(偵一卷17-19頁)。
3.至於10萬元減縮成6萬元,是否在匯款「前」經過丁○、甲○、丙○的法定代理人己○○同意?如果己○○有同意,那麼是在勞保局通知丁○、甲○、丙○撥款金額之前或是之後(這一點,己○○、甲○和被告的主張不同)?本判決將在後說明法院判斷的理由。
六、本案存在己○○事前同意被告交付6萬元的可能性
1.己○○和甲○在被告匯款之前可能曾同意受分配6萬元:①證人甲○在法院證實:被告說(改成)6萬元時,她和己○○都同意(本院卷223頁)。
②己○○雖然在法院作證時,沒有明確說出「她曾經同意被告
只匯款6萬元」,但她在審判中接受檢察官及法官提問相關問題時,始終沒有否認曾經有此協議(問答情形如本判決附件,本院卷246-247、249、251頁)。
③根據以上甲○和己○○的證詞相互印證,本院認為己○○和甲○
曾在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匯款前,非常可能曾經同意被告只匯款6萬元。
2.勞保局的通知可能是在108年3月間送達己○○:①證人己○○在法院作證說:她是在「3月份」收到勞保局的通
知,並因此知道勞保死亡給付的總金額是77萬多元,而且是6人均分(本院卷238-239頁)。
②己○○進一步作證說:「當初勞保局的函文來的時候,我有
叫甲○傳照片給庚○○說有這張單子」(本院卷239頁)。她的證詞,和被告陳述:「她(己○○)收到公文有用臉書的MESSAGER傳訊息給我說收到公文,(那時候離你收到公文大概多久?)應該差不多時間。」的情形大致相同(本院卷328頁)。③如起訴書所說,勞保局是在108年3月13日通知丁○、甲○、
丙○的法定代理人己○○,核付勞保死亡給付(包含「喪葬津貼」和「遺屬津貼」)共77萬6,405元,並於發文當天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偵一卷15頁)。經過發函詢問,勞保局表示上述通知是以平信寄送,無法確認寄出日期(本院卷269頁),只能確定是108年3月13日之後寄發(本院卷277頁)。然而依照一般公部門發文慣例,就算是以平信寄出,也不致於在完成發文程序超過一週後寄出。因此,己○○上述「3月間」收到勞保局通知的證詞,本院認為符合實際情況。
④如此可以判斷,己○○非常可能是在108年3月間,也就是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匯款前,收到勞保局的書面通知。
3.己○○可能先收到勞保局通知再同意6萬元金額:①甲○和己○○在法院作證時,雖然一致主張她們是在受領被告
所匯的6萬之後,才收到勞保局的通知,也才發現被告隱瞞遺屬津貼可分配金額(本院卷225、250頁)。②但是依照以上的說明,己○○非常可能在108年3月間就收到
勞保局的通知,而己○○也可能在被告匯款之前同意6萬元的金額。綜合判斷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己○○是在收到勞保局通知之後才答應她6萬元的建議,也存在高度可能性。
4.小結論:綜合以上的證據,法院認為己○○和她的家人(甲○們),在108年4月10日被告匯款前,可能已經收到勞保局的通知而知道王定森死亡給付的總金額,以及這筆錢應該6人均分。也可能在被告匯款前,同意被告6萬元的建議,「被告是在己○○們同意的基礎下匯款6萬元」,是本案調查後認為可能存在的事實。
七、總結論:
1.本案被告既然可能在己○○們收到勞保局通知之後,事前同意的前提下匯款6萬元。在法律判斷上,就難以確認她有隱匿事實侵吞遺屬津貼的認知和行為。也就是說,本案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的認知和行為,也無從確認她有用法律不允許的方式獲得丁○、甲○、丙○財產的念頭(不法所有意圖)。在此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定,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2.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的記載,本案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涉及詐欺行為,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既然不是本案審理的範圍,也就沒有必要在本判決裡加以討論。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及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件:
⑴檢察官問:總額是70幾萬元,6個人均分,一個人是9萬多元,
假設妳當時知道每個小孩其實可以拿到9萬多元的話,妳是否還會同意庚○○總共只付給妳10萬元或是6萬元?己○○答:我想法很簡單,如果王定森真的在外面有欠債,我們都可以談,因為上次我們的律師都有討論到,要是這筆錢下來拿去還外面的債務,剩下的再均分給孩子,我們也都可以(並未說我沒有同意,本院卷246-247頁)。
⑵審判長問:後來甲○的郵局戶頭拿到6萬元,這跟當初庚○○跟妳
說的10萬元是有落差的,你們有無去問庚○○?己○○答:沒有,因為當時庚○○有跟我說是什麼原因,但我忘記了(本院卷249頁)。
⑶受命法官問:妳的前夫欠當鋪25萬元是庚○○只能匯6萬元的原因
,這樣講是否正確?她的意思是否是這樣?己○○答:是(本院卷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