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3、3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起訴書所載110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點,應予補充更正),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辦並經認證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進行泰達幣(USDT)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丙○○、甲○○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之提領至外部錢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甲○○等2人繳費儲值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幣託帳戶出去,我原本是要自己使用這個幣託帳戶,且當時我帳戶已經被凍結了,不知道為什麼別人可以使用我的幣託帳戶;我不知道別人為何可以使用我的幣託帳戶去進行泰達幣轉移,也不是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6頁)。經查:
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9、216頁),並有被告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儲值交易明細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附之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3983卷一,第69-71頁,本院金訴卷第179-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內容
」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欄,匯入款項至被告幣託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這個幣託帳戶的密碼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6頁),然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利用他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若非確定帳戶提供者不會報警或掛失,當不至於反覆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否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或購得之虛擬貨幣即可能遭凍結,或是遭帳戶所有人擅自提領。從而,本案實施詐欺之人,利用本案幣託帳戶進行儲值及將泰達幣提領至外部錢包,應已取得被告之同意,確保被告不至於自行提領或報警,始能反覆利用本案幣託帳戶遂行犯罪,堪認被告係有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說明:
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曾於10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5-29頁),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35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作為人頭帳戶,遭挪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被告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以學習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而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積蓄可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還沒有辦下來,學也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6-217頁),被告既無資金可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未見被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後,有何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所辯情節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㈥本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3人
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點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係於110年11月13日申請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見偵23983卷第70頁),而告訴人丙○○係於110年11月29日儲值1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故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於110年11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此部分錯誤無礙於辨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之拘束,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之交付帳戶罪,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規定未變更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在幫助洗錢罪以外增訂處罰規定,將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後未著手於洗錢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故本罪乃幫助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未排除交付帳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就幫助洗錢罪之論處,未因法律增訂而變更,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用增訂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儲值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虛擬貨幣,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提領,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此有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71、177、201頁),堪信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後,對購入之泰達幣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儲值購入之泰達幣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七、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內容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證據出處1丙○○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前,在家中,以手機臉書好友加LINE通訊軟體的方式,遭網友暱稱「王晨語」慫恿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儲值至被告幣託帳戶內。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1分。1萬元。被告乙○○之幣託帳戶。⒈丙○○於警詢之證詞(見偵23983卷一第135-139頁)。⒉有關丙○○遭詐騙警員申請全家便利商店帳戶查詢回覆、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23983卷一第65-67頁)。⒊乙○○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儲值交易明細(見偵23983卷一第69-71頁)。⒋告訴人丙○○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見偵23983卷一第177頁)。2甲○○於110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認識臉書網友「隗 翠茵 」,加了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雨」,對方推薦一個環球集團網站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儲值至被告幣託帳戶內。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1分。1萬元。被告乙○○之幣託帳戶。⒈甲○○於警詢之證詞(見偵33026卷第15-16頁)。⒉有關甲○○遭詐騙警員申請全家便利商店帳戶查詢回覆、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33026卷第19-21頁)。⒊告訴人甲○○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見偵33026卷第39頁)。⒋告訴人甲○○提供之環球集團網站會員中心截圖、隗翠茵臉書截圖、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33026卷第4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