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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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