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子即相對人離婚後,即疏於照顧其孫甲○○,甲○○事實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為由,請求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41號),因聲請人負擔一家8口人之生活,僅靠退役金非常清苦,還有殘障次子等人必須照顧等,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及甲○○之財產暨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薪資所得,僅有自用房地,甲○○則無任何財產,衡之上開事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據此,聲請人主張其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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