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懷疑其配偶與甲○○有不正常之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長江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內,持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對甲○○恫稱:「最好不要來上班,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伊因知悉被害人甲○○與其先生有去汽車旅館,遂於97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進入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長江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內,先走到被害人甲○○之辦公桌前向被害人甲○○確認身分後,即拿自備之鋁棒朝被害人甲○○之手臂處毆打,之後並以「不准來上班,否則上一天班打你一次」之言詞當場恫嚇被害人甲○○等語(見偵查卷第2至4、16、17頁,本院卷第11、1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因她老闆之妻子即被告乙○○懷疑她與老闆之間有不正常之關係,於97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公司內向她確認身分後,被告乙○○就拿出鋁棒毆打她,當時她用手去擋,造成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乙○○打完之後還恐嚇她說只要她再來上班一天就打她一天,要她不准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17頁,本院卷第11、12頁)。
(三)扣案之犯罪工具鋁棒1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
(四)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12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3頁):告訴人甲○○(原名 林麗雯 )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僅據未經查證之事實即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心生畏懼,惟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上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然與告訴人甲○○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之工具,迭據被告乙○○、告訴人甲○○分別供述、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3、6、17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