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聲請人 何全勝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到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如不於期限內還款,債權人將逕行解約取車,而債權人手上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人目前雖未收到鈞院執行處任何通知,但因聲請人右側肢體癱瘓,出入代步完全仰賴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如遭債權人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寸步難行,亦無法載老母及多重障礙之子就醫。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系爭車輛將受強制事件執行扣押,如遭強制執行扣押將使其生活受影響云云,惟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財產已受強制執行,其主張顯難憑採。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已裁定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是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對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具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就其系爭車輛為保全處分,已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