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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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告 張賴美雪
張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2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輝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賴美雪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9,468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06,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賴美雪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8,910元【計算式:
49,468元/㎡×6,404㎡×43/10,000+706,700元=1,362,21
0元+706,700元=2,068,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宗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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