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鋁條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吳文成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8號、10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至7行「長鋁條3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長鋁條3支」,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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