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柏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押中比賽勝負則可獲取彩金900元至950元不等」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若押中比賽勝負,則該賭博網站會給付下注額90%至98%不等之彩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簽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於警詢中供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期間、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