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0、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9、6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以為收受、支付款項之用,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他人不敢使用自己帳戶,反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多與詐欺犯罪有關,並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 鄭建珅 」(起訴書誤載為 鄭建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甲○○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陸續提供其以和順車業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第一銀行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鄭建珅」,並同意依「鄭建珅」指示提領款項。「鄭建珅」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鄭建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由甲○○依「鄭建珅」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鄭建珅」(被害人之姓名、詐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甲○○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羿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柯清海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㈡《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與「鄭建珅」簽訂合約,這些是他匯購買機車材料、精品的錢,我領錢後有用以購買機車材料、精品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呂羿霏、柯清海、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遭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羿霏、柯清海、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被告有提領遭詐欺集團層層轉匯之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和順車業是從事機車、汽車修
理、買賣及二手料件買賣,111年6月17日匯入和順中信銀行帳戶的新臺幣(下同)90萬元通常是下訂精品包包之類的,我沒有跟對方(指「鄭建珅」)的對話紀錄,對方是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我只是代購,無出貨紀錄;111年8月22日匯入和順第一銀行帳戶的3筆款項應該是買車,我向前手買車,整理好就直接過戶給下一手,不會登記在和順車業名下,我經營車行沒有留任何文件;111年8月22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3筆款項應該是購買車子或精品,我不記得是什麼交易,「鄭建珅」每次跟我交易完就會刪除交易的對話紀錄,我沒有任何可以證明交易為真的證據云云,並提出其以和順車業甲○○名義於111年2月10日與「鄭建珅」簽立之合約書為證(見偵5459號卷第175至181頁);然其於本院改稱:「鄭建珅」匯入之款項是用以購買機車材料、精品云云,是其就係用以購買「車子」或「機車材料」部分,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和順車業早已停業(停業起訖日期111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卻在和順車業停業當天反而以和順車業名義與「鄭建珅」簽立合約書,顯然不合理。復酌以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供稱係用以購買精品、車子或高價之機車材料,則被告應可提出其用以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據,或可聲請傳喚供貨廠商作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偵查中供稱要回去找向上游購買的紀錄(見偵5459號卷第175頁),於本院亦稱會回去找買材料的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然迄今仍無法提供,足見其上開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和順車業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顯係其自行或請他人以電腦繕打而成,並非供貨廠商出具,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購買精品或交付精品之事實。㈢再參以卷附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和順中信銀行帳戶及和
順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領時間(業已整理如附表一所載),可知被告均係在他人將本案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不到1小時,即臨櫃或以ATM開始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就匯入之大筆款項部分,先臨櫃提領大部分金額,留小部分金額再以ATM提領,且均係接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其提領模式顯然與詐欺集團車手相同,顯係擔心遭詐騙之被害人倘報警處理,將導致帳戶內款項遭凍結,乃於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立即領出,並因擔心大筆款項匯入不久立即臨櫃提領一空,恐遭銀行人員發覺交易異常而報警,乃特地留少數款項以ATM接續提領,以免遭發覺。況由附表一可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一係由「鄭建珅」帳戶匯入,均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建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與「鄭建珅」共同向告訴人等行騙,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做修車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6千元,就附表一編號2、3各取得報酬5、6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均認定為5千元,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轉匯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呂羿霏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日21時31分許起,以LINE與呂羿霏聯繫,佯稱:可在所提供之網址註冊會員後,儲值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呂羿霏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17日11時9分許/17萬5千元/ 黃清泉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7分許)/25萬9001元/ 簡珮瑄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27分許/90萬元/和順中信帳戶無⒈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⒉同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諾門市,提領7萬元2柯清海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與柯清海聯繫,佯稱:可以在所提供之股票投資APP上投資賺錢云云,致柯清海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111年8月22日12時2分許/300萬元/ 謝忠宏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7分許/30萬0001元/ 康晉源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10分許/29萬9982元/和順第一銀行帳戶無⒈同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第一銀行,臨櫃提領65萬元⒉同日13時36分、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海光門市,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同日12時11分許/30萬0001元/康晉源上開帳戶同日12時14分許/29萬9873元/和順第一銀行帳戶同日12時15分許/30萬0001元/康晉源上開帳戶同日12時19分許/9萬9891元/和順第一銀行帳戶同日12時20分許/19萬9862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均誤載為和順中信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無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臨櫃提領67萬元同日12時20分許/30萬0001元/康晉源上開帳戶同日12時23分許/29萬9958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同日12時52分許/19萬9801元/康晉源上開帳戶同日13時1分許/19萬9863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同日13時2分許/29萬8992元/康晉源上開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同日13時17分許/29萬9953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3乙○○(追加起訴)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進入遊戲並操作下單可以賺錢,匯錢進去賺更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111年9月12日14時29分、32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追加起訴誤載111年8月22日,且漏載1筆3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39分許/13萬8千元/ 吳亞儒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贅載21萬1千元)同日14時47分許/23萬8千元/ 王一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並贅載20萬元)同日14時48分許/23萬796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贅載19萬9,895元)同日15時6分許/提領10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附表一編號1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羿霏於警詢之指述(偵5459卷P63-67)㈡呂羿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網站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同上卷P83-135)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3037012號函及所附黃清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55-60)㈤簡珮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同上卷P49-53)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877號函及所附和順車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33-44)㈦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地點(同上卷P45-47)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㈠證人即告訴人柯清海於警詢之指述(偵6929號卷P45-50)㈡柯清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P59-91、P53)㈢謝忠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同上卷P21-25)㈣康晉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同上卷P27-31)㈤和順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33-39)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86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P43)㈦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地點(同上卷P15-19)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3533號卷P8-9)㈡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儲金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P10-13、15-17)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1017139號函及所附林宸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同上卷P98-108)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10月20日彰莊字第11120014682號函及所附吳亞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109-121)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867號函及所附王一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126-136)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86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P137-144)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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