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張慶如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被告 周皓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27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張慶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第190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巷00
○0號房地(下稱宜蘭房地),並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胞姊即訴外人張慶祥名下;嗣原告於101年間指示出售宜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170萬元亦匯入張慶祥銀行帳戶,迄至109年6月2日張慶祥向原告商借該筆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借款),用以投資購買美金5萬元,其後美金大跌,迄今未返還原告前揭款項。
㈡又109年初張慶祥罹病臥床,急需醫療資源復向原告借款53萬
元(下稱系爭53萬元借款),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3萬元支應,張慶祥迄未返還。
㈢張慶祥於109年6月26日辭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
返還前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張慶祥與原告間就宜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匯款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匯款紀錄即逕認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101年迄至張慶祥死亡前,足有8年時間可以處理或協商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17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宜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慶祥名下,並將該房地
出售後所餘價金170萬元借予張慶祥投資美金5萬元,並舉原證1、9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買賣契約、原證14文書為證。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業已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縱確為張慶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然其內容略以:「你宜蘭的房子賣了幾年,……,大概最後剩不到170萬,我2015年一看美金大漲……,所以就買了五萬美金存起來至今;至於詳細數字要回去找資料才能清楚!」(見湖司調卷第15頁),僅說明「宜蘭房子」出售所餘款項170萬元,最後買了5萬美金;再者,依該訊息之文義,張慶祥雖將售屋得款170萬元用以購買5萬美金,惟並未有任何向原告借貸該筆170萬元款項之意思,倘其等間就宜蘭房地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何以張慶祥動用該筆售屋所得款項,事先均無須與原告商議而自行作主投資美金?是以該訊息內容並無法說明張慶祥與原告間就宜蘭房地有何借名契約存在,再進而推論張慶祥與原告間就該筆售屋所得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證9訴外人 林明之 訊息內容提及「剛三姨說娃姨有五萬美金是宜蘭房子的錢在她那」(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法說明張慶祥與原告就該宜蘭房地出售款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另原證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頁)亦僅能說明原告曾就宜蘭房地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惟仍無法說明何以嗣後宜蘭房地登記在張慶祥名下;至原證14文書(見本院卷第194頁)僅記載若干數字及被告簽名,仍無法證明原告與張慶祥間就系爭17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張慶祥遺囑內容為「若我離開人世,為免
財產起糾紛①桃園房屋(向善街33號11F)百分百歸周皓琳小姐擁有!②台灣台幣及美金存款,周皓琳小姐及 張慶蓮 小姐各擁有臺幣壹佰萬,其它歸於在美國的 張永騰 先生。③上海存款及美國房產歸張永騰先生。④台灣保管箱之金飾歸張永騰先生!⑤我不希望其它所謂的“手足”來爭奪我的財產!面目猙獰!」(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張慶祥生前業已詳列希望其死後財產如何分配,倘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17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理應詳列之、或交待親屬如何處理,何以其於109年3月31日書立之遺囑內容均隻字未提?遺囑內容第5項甚至表明不願其他手足來爭奪財產,意思應指除該遺囑所列內容,不應有其他財產變動之意。
⒊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慶瑞 欲證明上節,惟張慶瑞就張慶
祥之遺產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並因而衍生刑事告訴,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是實難期盼其能在本件訴訟為公允誠實之陳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其與張慶祥間就宜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其指示張慶祥出售房地後,將售屋所餘價金170萬元借予張慶祥乙節,均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有關系爭53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張慶祥在109年2月10日向其借用53萬元,並提出原證2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然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出借款項、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尚無法僅憑金錢之交付,即認其與張慶祥存有系爭53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查,依前揭張慶祥遺囑可知其生前並非經濟窘困之人,除有美國房產,尚有臺幣及美金存款,甚有21兩黃金(見本院卷第74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不論是臺幣、美金或黃金,均易於處分變現,倘其與原告確有系爭53萬元借款關係,豈有生前不清償、遺囑不交待,而死後徒增親屬間之紛爭,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其與張慶祥有系爭53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無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張慶祥間有系爭170萬元借款及系爭53萬
元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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