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柯凱育 被告 李政祐
陳彥成 蘇辰明 李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 高祥凱 、 廖國良 及 張庭秝 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4頁),並主張除依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匯款25萬元至 莊英志 富邦帳戶外,另有由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所受損害總共75萬元。嗣因張庭秝部分因其被訴幫助詐欺犯嫌部分,為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同時將原告對於張庭秝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見附民卷第39頁),故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30日以裁定所移送本院審理之被告分別為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高祥凱、廖國良等6人(裁定見本院卷第64、66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起訴之事實減縮為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訴之聲明第1項之減縮,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就其一部撤回關於由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事實請求部分,由於尚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亦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高祥凱、廖國良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另紙筆錄所載,目前原告尚未獲得被告高祥凱、廖國良賠償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對於被告高祥凱、廖國良起訴請求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指明。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彥成(Telegram暱稱「茶花」)、李政祐(Telegram暱稱「 艾文 」)於110年年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心」、「喜開」、「開喜」、「BMW銷售顧問 黃郁娟 」、「黃郁娟銷售顧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均係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雙方互為工作上補位、監控之關係,月薪分別為4萬元至4萬5,000元、4萬元,並由陳彥成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招募被告蘇辰明(LINE暱稱「錒瀚」、Telegram暱稱「anH」、「現代」,於110年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ATM繳費、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設置水房。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自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傳送佯稱因涉及洗錢為調查資金,須提供帳戶餘額云云之訊息予訴外人 莊林靜枝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夫莊英志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MiT線上…iTRADE」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入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家「新篇章」(帳號:0000000000)電子錢包(申登人:被告廖國良,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國良之帳戶),、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家「尋琴者」(帳號:
si4iqc7z)電子錢包(申登人:被告高祥凱,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祥凱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有關被告廖國良、高祥凱,業經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附此指明)。致使原告受有25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另被告李政祐、陳彥成另於000年00月間,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招募被告李朝銘(暱稱「坦克」、Telegram暱稱「老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隨即再經多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即由李政祐、陳彥成指示蘇辰明、李朝銘提領,得款再交由 李政佑 、陳彥成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MiT線上…iTRADE」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輾轉轉至電子錢包內,致使原告受有25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於刑事程序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6至17頁),,並有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MiT線上…iTRAD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莊英志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關於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或車手之角色,依據前開規定,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因而所受損害25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於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為上開相同請求,由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政祐、陳彥成另於000年00月間,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招募被告李朝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部分,由於被告李朝銘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係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而於同年9月22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元至莊英志之富邦銀行帳戶等行為,隨即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繳費方式將金錢轉入上揭電子錢包等行為之後,是被告李朝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原告已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匯款完成,且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關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認定被告李朝銘所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時間均發生於110年11、12月間以後之時間,並無被告李朝銘有參與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25萬元損失之認定,是以本件刑事卷證及系爭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李朝銘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其造詐騙之25萬元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關連或是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朝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於111年10月6日發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效力(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對於被告李朝銘)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連帶給付25萬元並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於被告李朝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對於被告李朝銘請求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