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執行完畢,相隔1年5月後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前科,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甚高,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時間及距離,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陳哲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民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7-11便利商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因故遭警攔檢,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哲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查中之自白│,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經警欄查│││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律效果確認單、三峽分局│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