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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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鎮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8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9月27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5月7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謝文鎮前於搶奪案件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傷害罪乙節,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核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當更謹言慎行,保持善良品性,避免觸法,詎其仍不知自制,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故意再犯傷害罪,足見受刑人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不足,對法律亦欠尊重,暨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