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張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經裁定確定,因聲請人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嘉樂與聲請人 張詠晴 、 張詠淓 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1,288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及法定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